周某贩毒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X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2年6月14日凌晨6时许,至本市X路X号“XX旅馆”X房内,将1小包0.34克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0.3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闵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杨凤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陈春丹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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