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贩毒案

作者:上海毒品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1:04:2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812路公交车站旁绿化带附近,将0.8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龙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龙、张麟、周海明的证言及陈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0292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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