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挪用资金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挪用资金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1 17:04:5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某在担任上海申通电缆厂驻南昌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新华集团图书城项目部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申通电缆厂的工商资料、出具的报案材料、提供的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收条,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证人杨某、邓某某、龚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胡桥支行现金缴款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四十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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