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18万余元,一审被判四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闵刑初字第933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1999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其身患疾病,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丁X在担任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牌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为A公司、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先后采用刷卡套现的方式,使用公司给其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海银行借记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0,740.69元,用于偿还赌债。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丁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B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代表赵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卡的消费明细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丁建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的予以抵扣。) 二、责令被告人丁X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四十元六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长 | 潘丙林 | |
代理审判员 | 张 鑫 | |
人民陪审员 | 施 睿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马贝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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