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上海三欣速递有限公司出纳、负责保管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801.25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至2014年2月19日仍未归还。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董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还了赃款,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三欣速递有限公司员工黄某的陈述笔录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马某某、俞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劳动合同》、《存款日记账》、《银行卡历史明细》、《谅解书》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由家属帮助向被害单位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