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挪用资金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挪用资金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2 09:40:5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虹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在担任上海跃天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跃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跃天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用本人及其丈夫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跃天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0,304元予以截留,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2013年2月1日、5月17日、7月12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及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维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000元予以截留。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2日、10月16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将上海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都韵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790元予以截留。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10月31日以胡某某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千励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千励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659元予以截留。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底、7月10日、2014年1月5日、1月25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及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苏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150元予以截留。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以胡某某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诚讯自动化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诚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25元予以截留。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8月30日以胡某某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亚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亚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80元予以截留。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将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截留。
  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掩饰其截留公司货款的行为,于2014年1月伪造了3份《欠款确认书》上交跃天公司,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铁路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跃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收款提成申请单》、《员工违纪处罚单》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及跃天公司提供的报案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维邦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都韵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千励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证人周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苏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相关凭证,证人封某某的证言及诚讯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证人文某的证言及户名为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金驰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跃天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在担任上海跃天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跃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天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让业务单位直接将货款汇入其本人及其丈夫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擅自将本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0,304元予以截留,挪作个人、家庭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2013年2月1日、5月17日、7月12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及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维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000元予以截留。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2日、10月16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将上海都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韵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790元予以截留。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10月31日,以胡某某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千励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励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659元予以截留。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底、同年7月10日、2014年1月5日、1月25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银行支票套现及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苏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150元予以截留。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以胡某某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诚讯自动化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25元予以截留。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8月30日,以胡某某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方式,将上海亚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80元予以截留。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以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将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截留。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掩饰其截留本公司货款的行为,伪造了3份客户单位《欠款确认书》上交跃天公司,后逃逸。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合肥铁路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跃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收款提成申请单》、《员工违纪处罚单》、《欠款确认书》、报案资料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沈某某、周甲、封某某、潘某某、文某、代某某的证言,维邦公司、都韵公司、苏讯公司、诚讯公司、千励公司、金驰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付款说明、对账单,户名为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司货款供本人及家庭花用,其为掩饰截留资金的行为而伪造了客户单位《欠款确认书》上交公司,后在公司限期内因无力归还钱款而逃逸,并非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其也未采取虚假发票、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予以平账,使所截留的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金伟
 审  判  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顾嘉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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