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奚某挪用资金罪一案被判处缓刑

作者:挪用资金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2 20:55: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松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奚某某在担任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员期间,利用经手营业款的职务便利,陆续挪用收取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95,357元,用于购买彩票等营利活动。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向上海振渠腾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了人民币199,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店铺调拨单、销售报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和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曹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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