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职务侵占罪案例:青浦陶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适用缓刑

作者:上海职务侵占案例 来源: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17:36:2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  被告人陶某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
  被告人陶某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户籍资料、证明、关于公布各村党支部班子成员的通知、关于公布各村、居民区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租赁意向书,土地租赁合同、某某合作社农户清单,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统一收据、付款凭证,收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指控,2011年6月左右,时任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并全面负责该村工作的被告人陶某甲在被告人陶某丙的介绍下,经与黄某某商谈,决定由黄某某承包该村西白荡地区169余亩土地,并由上海某某稻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负责人李某某代表某某村与黄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陶某甲与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对该地块进行平整,某某村补贴其部分土地平整费。尔后黄某某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2年1月,陶某甲个人决定将某某合作社收取的该地块上年度水稻种植补贴款人民币44,77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给黄某某作为其对该地块进行平整的相关费用补贴。后陶某甲经陶某丙介绍,又与上海某某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负责人孙某某达成口头流转协议,约定由某某合作社承包上述地块,某某合作社支付某某村土地租金及前期土地平整费。同年8月22日,某某村收到某某合作社支付的土地流转款,其中包含上述土地平整费52,240元。同年8月29日,陶某甲、陶某丙经事先商量后,虚设付款用途为“付2011年大户土地补偿款”,由陶某丙从某某村出纳处以“沈某某”的名义冒领上述52,240元土地平整费。后陶某甲、陶某丙私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经事先商量后,由陶某丙筹措52,240元给黄某某,作为其自愿放弃上述地块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陶某甲担任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该村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某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左右,时任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并全面负责该村工作的被告人陶某甲在被告人陶某丙的介绍下,经与黄某某商谈,决定由黄某某承包该村西白荡地区169余亩土地,并由某某合作社负责人李某某代表某某村与黄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陶某甲与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对该地块进行平整,某某村补贴其部分土地平整费。尔后黄某某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2年1月,陶某甲个人决定将某某合作社收取的该地块上年度水稻种植补贴款44,774.40元支付给黄某某作为其对该地块进行平整的相关费用补贴。后陶某甲经陶某丙介绍,又与某某合作社负责人孙某某达成口头流转协议,约定由某某合作社承包上述地块,某某合作社支付某某村土地租金及前期土地平整费。同年8月22日,某某村收到某某合作社支付的土地流转款,其中包含上述土地平整费52,240元。同年8月29日,陶某甲、陶某丙经事先商量,虚设付款用途为“付2011年大户土地补偿款”,由陶某丙从某某村出纳处以“沈某某”的名义冒领上述52,240元土地平整费。后陶某甲、陶某丙私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经事先商量,由陶某丙筹措52,240元给黄某某,作为其自愿放弃上述地块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接区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后被告人陶某甲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的供述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关于公布各村党支部班子成员的通知,关于公布各村、居民区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租赁意向书,土地租赁合同,某某合作社农户清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统一收据,付款凭证,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利用陶某甲担任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该村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某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陶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陶某甲、陶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陆文元
 人民陪审员陆关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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