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职务侵占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职务侵占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15:54: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经本院同意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可以向公司进行财务报销的便利,采用在公司付款凭单上原报销数字前添加数字的方式篡改报销凭单上的金额,然后找其他发票混在公司报销单中向公司申请报销,占有公司钱款。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共计侵占该公司钱款人民币120余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实际经营地址说明,劳动合同书,证人顾某某、曹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及付款凭单、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以笔迹鉴定所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认定其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89余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意见一致,并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可以向公司财务报销的便利,采用在公司付款凭单报销数额前添加数字,篡改报销金额,并通过他人虚开发票等方法,向公司报销。经笔迹鉴定,在公司付款凭单报销数额前添加首位数字的有37张,实际多报销金额为人民币43.6万元;添加前二位数字的有20张,实际多报销金额为人民币46.1万元,非法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9.7万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实际经营地址说明证实,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226号317室。

    2、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有向公司财务多报销现金的情况。

    4、证人曹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发现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向公司财务提供的报销单据上有涂改、添加的痕迹。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及付款凭单、发票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凭单报销数额前添加首位数字的有37张,实际多报销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3.6万元;添加前二位数字的有20张,实际多报销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6.1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首。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可以向公司财务报销的便利,采用在公司付款凭单报销数额前添加数字,篡改报销金额,并通过他人虚开发票的方法,向公司多报销钱款。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九余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及付款凭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可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唐慧琴
 审  判  员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  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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