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职务侵占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职务侵占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职务侵占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19:37:3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成品科科长助理,户籍地X;因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成品科科长助理,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B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X,暂住地X;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A(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品科科长助理期间,利用负责核对、汇总送洗面料数量等职务便利,伙同为该公司提供洗涤服务的上海B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史某某,采取修改发料单、送货单面料数量等方式,侵吞A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333.84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抓获,当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王某、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B公司史某甲的证言,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差异表、发料单、送货单、面料出入库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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