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同事李某某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指派,至本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凯鸿批发市场100号摊位送货并收取货款。当日中午,刘某在收取该摊主张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000余元后逃逸。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与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