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职务侵占案

作者:上海职务侵占罪案例 来源: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19:46:2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章某某。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于某。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乙、章某某、吴某、于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刘乙、章某某、吴某、于某、金某某及辩护人夏宇纲、李恒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利用在农夫某某公司特通部任职的便利,分别与被告人章某某、金某某预谋,采用虚构业务费用的方式,骗取农夫某某公司现金人民币90万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犯罪金额为90万元,被告人于某犯罪金额为82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犯罪金额为60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犯罪金额为2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乙、吴某、于某、金某某、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退赔了赃款。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分别勾结,利用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于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章某某、吴某、于某、金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吴某、章某某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所得钱款均用于贴补销量差价、缴纳跨区销售的罚款、业务交际;被告人刘乙、章某某、吴某、于某、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分别利用担任农夫某某公司特通部部门经理、主管、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丁某某、刘乙虚构支付客户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合作费用的事项,从农夫某某公司骗得金额为80万元的支票交给上海文某食品有限公司入账,并先后三次从文某公司套现后分赃。嗣后,被告人吴某使用伪造的发票复印件、收据等材料向农夫某某公司办理了核销手续。
  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分别利用担任农夫某某公司部门经理、主管、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章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丁某某、刘乙虚构预支客户上海上影放映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游览有限公司、上海市体育俱乐部等六家单位产品陈列费的事项,以支票形式和增加信用额度抵扣货款方式从农夫某某公司骗得357000元,用于增加振泉公司的信用额度及支付上述6家客户单位的合作费用。后由被告人刘乙通过被告人章某某实际经营的振泉公司将上述款项套现后私分。嗣后,被告人刘乙授意吴某、于某伪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授意章某某伪造支票存根复印件等材料,向农夫某某公司办理了核销手续。振泉公司增加信用额度的金额均已抵扣货款。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分别利用担任农夫某某公司特通部部门经理、主管、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金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丁某某、刘乙虚构向上海雅强贸易有限公司、荟源声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吉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卡通尼儿童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事项,从农夫某某公司骗得金额共计230000元的支票4张。嗣后,由被告人丁某某通过被告人金某某实际经营的联宜商行套现,除实际支付上海雅强贸易有限公司15000元外,余款215000元由被告人丁某某侵吞。嗣后,被告人刘乙授意吴某、于某伪造合同、发票复印件,被告人丁某某授意金某某提供伪造的支票复印件等材料,向农夫某某公司办理了核销手续。
  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刘乙等人经事先预谋,虚构向上海梦诗嘉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事项,以支票形式和增加信用额度抵扣货款的方式从农夫某某公司骗得268000元。除实际支付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20000元合作费用外,余款248000元被被告人章某某用于振泉公司经营。嗣后,被告人章某某提供伪造的合作费支票存根及用于修改发票的样本,被告人吴某、于某分别伪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向农夫某某公司办理了核销手续,振泉公司用于增加信用额度的金额均已抵扣货款。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4日、29日、9月26日,被告人刘乙、吴某、于某、金某某、章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乙、吴韵、章某某分别向农夫某某公司退赔了违法所得160000元、30000元、24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任职证明、岗位说明书、应聘人员登记表证实农夫某某公司性质及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农夫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活动请示报告、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伪造的文某公司开给捷强公司的发票、中信银行支票存根、促销费用核销汇总表、核销单、文某公司提供的原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伪造的捷强公司收到文某公司费用的收条、文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本案第一节事实。
  3、农夫某某公司提供的凭证、活动请示报告、伪造的合同、农夫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公司借款单、开给振泉公司的发票、银行支票存根、伪造的发票复印件、伪造的支票存根、促销费用核销汇总表、核销单、客户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第二节事实。
  4、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刘某、马某某的证言、农夫某某公司的活动请示报告、伪造的供应合同、农夫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借款单、开给联宜商行的发票、银行支票存根、促销费用核销汇总表、核销单、伪造的开给联宜商行的发票复印件、伪造的支票存根复印件、雅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联宜商行支付雅强公司15000元的发票凭证、客户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第三节事实。
  5、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农夫某某公司特通费用请示报告、伪造的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单、农夫某某公司开给振泉商贸的发票、银行支票存根、伪造的振泉公司开出的发票复印件、伪造的银行支票存根、振泉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三方销售合同、振泉公司记账凭证、20000元支票存根、发票、农夫某某公司促销费用核销汇总表、核销单等证实本案第四节事实。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本案涉案金额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况及意见。
  7、农夫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刘乙、吴某于案发后退赃的情况。
  8、农夫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金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章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吴某、于某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侵吞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于某、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第四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乙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已退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凌  鸿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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