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职务侵占罪案例:二人涉嫌职务侵占均获刑

作者: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来源: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9 22:25:2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青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说明,食堂伙食费充值与刷卡消费差额分析表、旧卡余额转新卡明细记录表、员工饭卡充值记录、系统资金汇总、就餐汇总表、费用报销审批表,收据,塔星集团食堂托管承包合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报案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袁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承包上海某某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食堂期间,与该公司负责管理食堂的被告人李某某经商量,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食堂费用报销审批材料时多填员工就餐消费金额,被告人许某某持上述材料与该公司结算资金的方法,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0,13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多填员工就餐消费金额43,739.70元,以及采用在陈某等八名离职员工饭卡内虚假充值51,400元的方法,企图侵占某某公司上述资金,因被该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已着手实施本案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由其制作的食堂费用报销单上的消费金额系其去食堂时许某某报给其的,其不应对多报销的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辩护人还认为李某某是公司职员,许某某是被害单位食堂承包商,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必须是没有身份的人帮助有身份的人,故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既遂5,000元,另8名离职员工饭卡内虚假充值的51,400元,李某某已主动注销,应认定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仅侵占被害单位28,000元。辩护人认为许某某是被害单位食堂承包商,并非被害单位员工,故无论其是虚报还是少报都不构成犯罪,只是许某某和被害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不构成犯罪,许某某的犯罪金额仅是其帮助李某某侵占的5,000元及虚假充值的8名离职员工饭卡内的51,400元,因该笔资金尚处于预备阶段,且两被告人已自动予以清除,应认定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开始承包某某公司的食堂,承包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该公司负责管理食堂的被告人李某某经商量,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食堂费用报销审批材料时多填员工就餐消费金额,被告人许某某再持上述报销材料与某某公司结算资金的方法,侵吞某某公司资金。至2013年11月,共计侵占资金70,131.7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多填员工就餐消费金额43,739.70元及采用在陈某等8名离职员工饭卡内虚假充值51,400元的方法,企图侵占某某公司上述资金,因被该公司发现而未得逞,并将多充值的饭卡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食堂伙食费充值与刷卡消费差额分析表、旧卡余额转新卡明细记录表、员工饭卡充值记录、系统资金汇总、就餐汇总表、费用报销审批表、收据、食堂托管承包合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袁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员工,伙同公司食堂承包商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各自的身份和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制作的食堂费用报销单上的消费数额系由许某某提供,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员工袁某、钱某等人的证词均可证实李某某在制作食堂费用报销单时,由李某某于每月月底将刷卡机器从食堂带到办公室,并将数据导入其电脑内,故李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和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6,400元,其中51,400元属犯罪预备中止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仅侵占28,000元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吴某某、袁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结合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利用各自身份共同侵占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资金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被害单位发现两人侵占单位资金后,为销毁证据而将食堂消费记录和8张离职员工的饭卡予以注销,上述行为并不具有主动性,且两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故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犯罪预备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栋


上一篇:上海贩卖毒品案例:贩卖毒品获判二年三个月 下一篇: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拘役四个月